我国顺应信息时代证据形式的发展趋势,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更新,为电子文件法律证据地位的确立提供了依据,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是书证的一种形式。
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行政规章《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对特定条件下电子公文的凭证作用予以明确,该规章指出:国务院办公厅统一配置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了“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及2012年8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两大诉讼法均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与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共同构成证据体系。这次法律的修改与最高人民法院十年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据类型做出了重大修改。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将计算机数据归入视听资料的证据类型。
所以,我国的法律是承认电子文件的证据地位的。